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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性侵幼女,重罚!

文章导读: 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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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

现实难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

《意见》明确:

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当众”

现实难点:

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意见》明确: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发布,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对不满十二周岁幼女绝对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据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为此,《意见》规定,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还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校园内当众强奸处10年以上刑罚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校长、教师、父亲等。”孙军工说。

此外,孙军工坦言,“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意见》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进入住所、宿舍性侵等七种情节重罚

《意见》规定,有七种情节要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等等。

“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最高法刑一庭庭长周峰说,《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保障隐私、避免“二次伤害”被害人

最高检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介绍,《意见》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意见》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 人民日报 》( 2013年10月25日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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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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