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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智说法】法治不是你生气了就从重,你高兴了就从轻

舆论之下,权力机关不是要请舆论来全程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应将执法的合法程序和正确结论公开给大家评判。

文 | 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所主任 熊智

(本文刊发于《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27期)

熊智



舆论之下,权力机关不是要请舆论来全程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应将执法的合法程序和正确结论公开给大家评判。

司法者应弱化情绪框架下的立场,强化法治理性下的笃定

一段时间以来,在“雷洋事件”问题上,全社会给予了该事件持续而空前的关注,这是全民法治的警觉,也是对暴力执法的公开控诉。人们对社会法治追求达到某一阶段,集体情绪自然通过一种载体表现,这种表现,往往依附在一种公权与私权对冲的个案事件中,却又超越于事件之外,它一触即发,综合地反映了各种群体的公共诉求并推动着法治的进步。

无可厚非,事件发生后,案外人推理求责,受害者痛陈遭遇,致害方极力辩解,权力体肆意掩饰,无不尽可能地占据正义的高点,自证权威或以示正当。

在一个事件尚未最终有定论之前,推理或许能寻找到案件的事实,但毕竟它不是事实。陈述与反驳可以是一种证据,但它必须要经过查证核实。“雷洋事件”中,“嫖娼”一度成了事件的前置,让争论试图从道德角度去捅破法律,被拷问一段时间后,鉴定结论以“胃内溶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医学术语表述,将事件推向了另一种困惑与揣摩,明显地又从道德纬度重重地摔向专业及法律。其实,在整个事件中,谁都想从中去寻找套利基点,从而架设自己完美的套利模型,获取价值。

在死亡的事实面前“嫖娼”曾被美化为降低奸淫的可能;在死亡的事实面前“嫖娼”曾被作为施以暴力的前缘;在死亡的事实面前“嫖娼”甚至于被爱情与忠贞所宽宥……

其实,“雷洋事件”集中反映的是当前社会“嫖娼”和“抓嫖”的两种恶疾,一种是道义的低俗,一种是可恶的粗鲁。在该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人们同时表达了极尽宽容和极度严苛的两套评价意图,以此强调各自的公平正义。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主张与坚持,法治绝不是你一生气就从重,你一高兴就可以从轻的弹簧。司法者应弱化情绪框架下的立场而强化法治理性下的笃定,这种坚定,在“雷洋事件”后期显得更为庄重和必须。事件所引发的社会舆论监督从某种角度是在监督权力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而不是在参与执法,舆论之下,权力机关不是要请舆论来全程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应将执法的合法程序和正确结论公开给大家评判。

侦查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授权行使侦查权就是最大的公平正义

我们注意到,“雷洋事件”演变成“雷洋案件”之后,涉案警察妻子向侦查机关提出了公开的质询,强调从2016年6月1日之后,侦查机关将涉案警察带走后,长达一个月不知道其人为什么被羁押,也没有接到通知,不知道涉嫌罪名。如果这一公开信息属实,那么,侦查机关明显出现了严重的程序瑕疵。法律要求,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其家人并告知其涉嫌的罪名,法律是不允许秘密羁押的。

然而,在另一程序里,侦查机关却表现了一种异常的谨慎与开放。自2016年6月1日刑事立案后,多次批准甚至主动邀请受害人聘请的律师到侦查机关交换意见或以其他形式参与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还格外恩准受害人家属聘请的医学专家参与鉴定程序的过程。可以说,这是侦查机关超越法律授权,让渡刑事法定职责,寻租舆论套利,偏离了行动准则。这样的行为,打破了司法传统,背离了刑事司法伦理,也脱离了大众对“雷洋案件”关注并追求其严格法治的本质,让大家看到了另一种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尽管,“雷洋事件”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害了雷洋的生命权,事件结果与其家人发生了不可分离的利害关系。但是,自“雷洋案件”的定性确立,本案相关人员已涉嫌犯罪,有关侦查机关依法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那么,本案侵犯的对象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雷洋的个体生命,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法益是刑法所禁止侵害的公共利益,至此,一切行动必须要严格归宗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执行。特别是侦查机关要独立而严肃地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各项职责,在既定刑事法律程序规范下,侦查机关无权法外开恩批准包括雷洋家属聘请的律师和专家在内的案外人介入到侦查程序中,更不必以此来寻证清白与公正。本案的侦查机关不是某一个或某一级别检察院自己的侦查机关,它是一个基于法律规定和管辖职责而具体完成国家刑事司法程序的办案单位,代表的是国家司法权力,法律本身已赋予并确认其公正性,只有在违反这一法定程序行权时才必须予以纠正。侦查机关作为法定的司法权力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授权行使侦查权就是最大的公平正义,无需在侦查行为正在进行时,邀请任何第三方来见证侦查行为的正当性。事实上,这样的法外引入,是以突破现行法律规范为代价的自我超越,不能以善意的司法创新加以美化,它必然要损害他人利益及破坏既定程序而引起不必要的诉累。

法律的有权执行机构在对待法律涵盖对象时只能有一个标准,做到公开透明和不偏不倚

良好的司法实践可以促进法律的修正和完善,但那是立法者的工作,在法律获得批准修订之前,法律的执行者无权突破法律的既有规范做任何越权的程序开放。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权利和嫌疑人的权利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的,任何随意对一方的权利放大,必然就要损害另一方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的有权执行机构在对待法律涵盖对象时只能有一个标准,绝不能因为舆论的压力而迁就,否则,就是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可见,这是一个权利性规范也是一个时间限制性规范,本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距离下一个程序,即审查起诉之日尚有时日。所以,我们很难想象,受害人聘请的律师在这个阶段被批准和被邀请介入到侦查过程,侦查机关依据的是什么?其以什么身份介入?这样的情形,也难怪涉案警察的妻子公开质问办案机关。这一问,问出了所有人的正当性追求。

滥用警察权的行为的确可恶,它不仅仅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甚至是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还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公信。但是,即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法律也应该保障他的合法权利,因为我们知道,对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更大意义在于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障了所有信守普世价值的人的权利。

早期的舆论是以受害者的学历和家庭背景为依托,唤起社会围观,这个时期人们期待着真相公示,然而,在侦查机关依法介入后,没有及时地正本清源,反而在某个程序中做了妥协让渡,让原本应是一个独立的侦查闭环敞开,引进了受害者一方的专业人士介入,正好迎合了舆论和受害者一方的感性诉求,发出了可能引起误解的信号,以至于后期又大量出现了涉案警察邢某也一样自幼品学兼优、家境贫寒的情感描述,都在试图逾越法律本身打出各自的悲情牌,他们均以此寄托于舆论的情愫救济。这种现象,无疑暴露了当前法治的畸形。侦查机关以求证清白的目的引进非法定人员参与侦查的任何行为与暴力执法的恶习,其实都是滥权。这样的职权滥用,在法律价值毁损程度上没有任何区别。我相信,我们的围观者索要的绝不是额外开恩,大家需要的是公开透明和不偏不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很明显,侦查机关违背了这一法律原则,赋予了受害人家属过多的法外柔情,给予了其聘请的律师和专家一种非正常的特别权利,而这样的边界突破,却没有对等地给予嫌疑人,这是失衡的司法举措。

本案框架下,基于我国刑事法律原则,在涉事警察及其他人员涉嫌犯罪之后,他的诉讼权利独立于其供职的公安机关之外,有权不经过其供职单位的批准而获得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而是从岗位上把涉事警察带离,过度地迎合舆论而背离法则。试想,如若这种舆论压力一直延迟到审判,是不是法院也要为证明清白,邀请某一方聘请的专业人员列席到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如何施判呢?想一想,要是这样一个状态,雷洋的死在舆论的参与下不仅没有改变现实,反而更加放纵了现实,扭曲了现实。难道在本次事件中,我们仅仅追求一个个案的兴奋,却容忍权力滥用的现实继续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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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27期《中国经济周刊》封面

2016年第27期《中国经济周刊》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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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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