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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发布2014-2015劳动争议年度观察

文章导读: 4月29日,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2015劳动争议年度观察,通报了案件的审判观察情况和汇总分析。

北京市三中院发布2014-2015劳动争议年度观察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 (记者 邹坚贞) 4月29日,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2015劳动争议年度观察,通报了案件的审判观察情况和汇总分析。

劳动争议案件现新趋势

据介绍,2014年三中院全年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共计3147件,结案率99.96%。通过总结分析,三中院发现,该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呈现出几点新趋势。

首先,新类型案件增加,当事人诉求更广泛。区别于传统的由签订或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新类型劳动争议主要集中在利用关联公司规避经济补偿责任、滥用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劳动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劳动者的诉求也涉及追讨薪资、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多方面。

其次,诉讼主体多样化,群体性诉讼上升。以往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用人单位多为私企、民企,现在国企、外企等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频发,劳动者亦从普通劳动者扩大到企业人力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等。

劳动者举证弱势,案件调解难度大。在举证能力上,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很多情况下无法举出关系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加班证据等。由于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劳资双方往往矛盾尖锐,对抗激烈,导致该类案件调解难度较大。

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观点

在年度观察发布会上,三中院还发布了一系列裁判观点,这些裁判观点都是由该院在大量审判实践中归纳总结得出,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具有指导意义。

在劳动关系建立方面,三中院认为,普通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不宜过于严苛。《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院指出,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劳动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劳动者在举证能力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存在举证能力欠缺的客观特点,故法院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应该结合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收集的相关证据,诸如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表、荣誉证书、入职登记表、工资支付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综合判断。

此外,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有些用人单位不再愿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要求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劳动合同。

对此,三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除非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几种法定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履行方面,三中院认为,用人单位需对保存期内的薪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同时第十三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实务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已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但劳动者常常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该工资发放周期处于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间,则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擅自调岗降薪行为担责。调岗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中院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劳动者的调岗降薪决定具有合理依据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双方仍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工资。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对实际降低薪酬待遇未提异议反推劳动者认可调岗行为,更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已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一致。

但是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用人单位有权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不仅如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后,用人单位不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此,三中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并不免除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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