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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困境企业拯救新机制

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中新增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制度的先行先试

文|上官俊峰

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导向下,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007至2020年,各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48045件。其中,2007年至2015年每年受理破产案件量总体在1000件至4000件之间,2016年后破产案件数量明显增加,2016年受理4076件,2020年受理13369件,破产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

破产案件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人和事、财与物、法和情交织在一起,审理难度较大。鉴于激增的案件数量和案件特殊性,最高院积极探索“处僵治困”强化破产案件审理以及破产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试点,先是在全国法院内部设立98个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自2018年最高院又陆续推动通过外设14个跨区域破产法庭的方式积极进行专门化破产案件审判的升级改造。从破产审判专门化试点情况看,处理企业清算和破产事务的积极性高、审判效果普遍好。

预重整制度的先行先试

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盘活特殊资产、挽救困境企业、解决债务风险的市场化、法治化路径,在救助有价值的危困企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0 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重整案件 728 件,盘活资产 4708 亿元,让 532 家有发展前景的企业重获新生,帮助 48.6 万名员工稳住就业。但与此同时,重整案件存在办理时间长,费用成本高等问题,现行立法对降低重整成本、提升重整效率的兼顾不足,已滞后于实践发展。如何完善现行重整制度,高效、低成本地拯救困境企业,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健全破产法制的立法方向。

作为一项新类型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预重整制度是破产拯救文化的重要体现。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13家单位于2019年7月联合发布的改革方案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伴随最高院和其他单位提出研究和设立预重整制度,各地法院先行先试,通过个案实际践行预重整制度,一些具有区域乃至全国影响力的企业通过或希望通过预重整得到拯救。例如,被评为2016年十大破产重整典型案例的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被评为2018年十大重整典型案例的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深圳市福昌电子破产重整案、重庆江津珠峰系公司破产重整案等。近日,*ST华讯(000687.SZ)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破申97号《通知书》,深圳中院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

在先行先试基础上,各地法院纷纷将个案实践成果转化为制度建设,深圳市中院、北京市第一中院、重庆市第五中院、南京市中院、成都市中院等多家单位先后以规范指引等方式出台了预重整指引。

降低重整成本,破解“钳制”困境

预重整受到广泛重视和适用的原因在于其融合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规避其劣势,进而具有强大的制度生命力。预重整是在非正式重整(即庭外重组)模式基础上附加一定的强制性规制手段的重整模式,有助于实现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路径协同配套。 

预重整的制度优势在于:

一、优化破产重整的高成本问题。重整制度的高成本是其招致批评的重要原因,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主要包括时间成本、费用成本。实践证明,预重整节约了时间,减少了费用,降低了重整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主要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企业生产正常经营阶段可能带来的发展机会方面的影响。预重整建立在庭外重组基础上,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完成重整计划的制订,进入破产程序后迅速确认并实施重整计划,降低了重整间接成本。在预重整模式下,重庆尚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仅用时70天,重庆市大足区上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仅用时37天。引入重整投资人后,两家公司分别开发建设的烂尾项目均得以恢复施工,现有资产均得以盘活并增值,有效降低了重整成本,提高了债权人清偿率。

二、破解庭外重组的钳制问题。庭外重组能避免破产重整高昂的时间、费用成本,但产生了另外一种难以克服的成本,即集体行动产生的“钳制”成本。庭外重组主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债务重组的约定须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产生约束力,“一致决”的重组方式容易产生债权人之间的“钳制”困境和“搭便车”的问题,使谈判难以进行下去,增加了时间成本。重整制度的表决不需要当事人一致通过,不同类别债权组多数通过即为通过,即使个别债权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还可依法适用强制裁定的方式通过。重整多数决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私人谈判一致决的“钳制”问题,发挥司法的强制效力。预重整实现了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有效衔接,对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同样采取多数决,能够克服庭外重组带来的集体行动成本,包括未达成一致决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以及个别债权人利用庭外重组机制带来的“钳制”成本。

建议《企业破产法》中新增预重整程序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预重整程序,但理论争议颇多,司法实践适用较为混乱,基于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行统一,以解决下述问题。

一、解决重整可行性识别难题。《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需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各类企业均存在重整可行性难以识别的问题。一方面,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短时间难以识别重整可行性,亦难以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6+3”期限内结案。预重整将庭内应完成的大量工作前置,客观上激励了法院推广适用预重整制度。另一方面,健全的市场经济主体具备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准入、拯救和退出路径畅通。目前重整主要适用于大企业,中小企业重整案例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难以识别中小企业的重整可行性。通过在庭外重组阶段进行沟通谈判,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重整可行性识别难题,畅通中小企业重整路径。

第二,统一各地在预重整适用方面的争议。我国预重整的司法实践起步较晚,实务中对庭外重组协商阶段究竟由谁主导、法院是否参与庭外重组协商、庭外重组方案与庭内重整计划草案如何衔接、预重整如何立案、预重整调整对象、预重整管理人指定、预重整能否中止执行、停止计息等存在不同认识。例如,预重整立案方面,立案字号包括“预”“引调”“破申”字号三种。预重整期间方面,目前也有三种做法,温州市中院、南京市中院规定为6个月加3个月,简称“6+3”;重庆市第五中院、深圳市中院、宿迁市中院规定为3个月加1个月,简称“3+1”;成都市中院规定为3个月加2个月,简称“3+2”。中止执行方面,深圳市中院、宿迁市中院对预重整中止执行的规定同重整一致,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重庆市第五中院、成都市天府新区法院未明确预重整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认为该规定于法无据。各地预重整指引在操作方面存在明显的混乱,有必要通过立法进行统一。

预重整在各地法院试点和探索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助于优化破产重整的高成本问题、解决重整可行性识别难题、统一各地在预重整适用方面的争议。因此,建议总结试点成果,在此轮启动修订《企业破产法》中新增预重整程序。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本文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国家安全法治的体系建设与实施措施研究》(20&ZD190 ) 成果之一。]

(本文刊发于《中国经济周刊》2021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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