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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人脸识别说不!8月1日起,这些强制刷脸都算违法

无处不在的摄像头下,自己的人脸数据是否还和过去一样安全?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网讯(记者 张燕) 不“刷脸”不让进小区,不“刷脸”就无法使用APP……自8月1日起,这些强制收集人脸信息的做法将有明确的司法规制。

日前,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此次规定是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指定的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近年来,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刷脸”逐渐成为生活中的标配。刷脸支付、刷脸打卡、刷脸开门、刷脸出行……脸被刷得越来越多,曾经感慨的便捷逐渐也引起了担忧和不安。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质疑,人脸识别技术是否有被滥用的嫌疑?无处不在的摄像头下,自己的人脸数据是否还和过去一样安全?

《中国经济周刊》此前曾报道过多个关于“人脸识别”引发的争议性事件,其中包括小区物业强制要求业主“刷脸认证”,商场私自进行人脸识别来获取顾客信息等等。人脸是个人信息中公认的敏感信息, 基于算法的人脸识别并不是简单地获取人脸信息,而是将人脸面部特征作为识别要素进行身份验证,并实现对个体的精准数据画像。当该信息与个人数据、尤其是身份信息、金融信息互联互通后,不仅涉及到侵犯个人隐私,还蕴藏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尤其是面部信息具有天然的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被滥用或泄漏,后果不堪设想。

在公众的呼吁下,最高法院此次出台的《规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人脸识别应用的司法解释,针对涉及人脸识别的突出问题,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试图对滥用刷脸技术的做法加以规范。《规定》共有16个条文,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既有人脸信息的处理的一般规则,亦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制。

进小区不是一定要“刷脸”

针对部分小区出现的物业强制业主必须“刷脸”才能进入的情况,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小区物业强制“刷脸”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只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峰指出,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我们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APP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对于一些APP强制用户提供人脸数据,不同意就不能用的情况,《规定》也明确了如何处理的新规则。

《规定》第4条指出,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表示,《规定》第2条第3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陈龙业同时强调,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模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要先问过监护人

值得一提的是,新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明确要求,对于一定年龄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必须依法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责任认定方面,《规定》第三条在《民法典》基础上,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从责任认定角度看,新规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以下五类情形才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目前人脸识别技术已在全国各处落地。酒店住宿、机场、高铁站的人脸识别提高了安检的速度和效率,同样也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重要作用,如警方在张学友演唱会现场逮捕逃犯、在重庆机场逮捕弑母案凶手吴谢宇,都有人脸识别的功劳。北京各大医院录入的号贩子人脸信息,也对杜绝黄牛,确保现场号源留在患者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禁止滥用人脸识别,并不意味着要杜绝这一技术的使用。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在哪些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

《规定》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表示,《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第16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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