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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智说法】强势公诉或是冤假错案的那面萧墙

文章导读: 其实,每个法律人心中都有一个圣洁的少女,必须要让每一个法律人像绅士一样醒着。

文 | 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所主任 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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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权法象征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经历了1997年的修订和若干次的修正而沿用至今。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公诉”这一重要角色,以国家之名,一直以来都以强势姿态出现在法庭,无论是过去纠问式的审判还是后来控辩格局的庭审,公诉人始终以国家正义之名岿然于庭上,在法庭上沉重地摆放着一柄无形的职权之杖。然而,这一权杖却与今日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改颇为失调。

当前刑事程序中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1. 重起诉、轻审查。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重要诉讼活动。但是,由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及其习惯让公、检、法各机关彼此依赖和套利的空间长期存在,致使侦查机关更乐意于用一道粗加工程序,将半熟法律产品移送给检察机关进行包装,然后利用检察权的特殊通道提交给法院贴牌流向市场。整个流程就是一套彼此心照不宣的、完整的司法套利模块,即便在一些情形下碰到某种质疑时,公检法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罪与非罪之争几乎都能被统筹而达成一致,久而久之,刑讯者众,逼供者有,审查者怠,审判者疏,错案自然就有了滋生的空间。

在这样一个传统的司法套利环节中,“重起诉、轻审查”是问题关键。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伦理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完全可以有效地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统统关闭在侦查阶段,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衍生。但现实中,审查起诉往往流于形式,侧重点总是放在有罪起诉的追求上,甚至不惜动用监督权去敦促法院做出符合起诉目标的裁判。

2. 以司法监督之名强势公诉。严格来讲,法庭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有序地展开庭审活动的,但在很多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能明显地感觉到有时候压力来自于公诉人,法庭软弱得如同配角。

笔者曾亲眼目睹,在河北某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有关违法犯罪地下组织团伙的案件审理中,法庭辩论过程中一句让公诉人不快的话瞬间将其激怒,令其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强势要求恢复法庭调查,矛头直指辩护律师,要求查律师的问题,意欲当场将辩护人带离法庭,于此,法庭却听之任之。又如,在北京某基层法院,庭审刚刚开始,公诉人径直走到旁听席上一个一个审查旁听者身份,越俎代庖行使审判长权力,合议庭只能面面相觑。再如,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公诉人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一证一质的要求,自成一体,并且总是对辩护律师表达的意见嗤之以鼻。上述事件无不与强势公诉所关联。

造成“重起诉轻审查”和强势诉讼的原因

1. 首先,传统的司法政策提倡的是以惩治违法犯罪的一体化的司法体例,责令公、检、法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完成这一重要使命。长期以来的思维定式导致了今天的“轻审查、重起诉”的惯性。公、检、法作为公权力的集体,在司法活动中重点工作是以严惩犯罪为共同目标,在应然背景下相互合作、互相配合,自然荒于彼此制约与监督的法制。

2. 在制度设计上,特别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一旦获得检察机关的“逮捕”核准,司法风险的接力棒从此就移交给了检察机关,由此,强化有罪诉讼程序随即就成了其必然的单行道,后期审查工作便显得没有实质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则,很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主管检察长均为同一人,但这两个不同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是有程度性区别的。

3. 同为朋僚,相煎何益,情同兄弟的司法机关也彼此抹不开情面,在前后司法程序中互不苛求,网开一面,失去了相互敦促的意义。即便有些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存在,也通常只是走走程序,一笑而过。不仅如此,现实的司法套利空间给了“轻审查”足够的便利,大凡诉至法院的案件难有被判无罪的。

4. 诉讼强势还表现为,手执公权力的司法人员不是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对司法程序无知,而是权力便利让他们习惯了无视程序。更多的时候,不是他听不懂你的反对,而是他装着已经入睡。他们忘记了国家公诉人的关键词应当是“国家”,忘却了法庭上人们希望看到的是国家的高度与胸怀,而不是公诉人个人情绪的表现。在一些地方,公诉人已经习惯用强势和肆意来惩治犯罪,忽略了人类发明法庭将罪犯公开于法庭、给予他申辩的权利而让其认罪服法的重要意义。 

不难发现,长期以来,一些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强势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共享的法治精神,偏爱职权之权;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出于前述审查起诉“审查”的不严,加上诉讼必须成功的奖惩制度,导致其在动态庭审中的被动而不得不用权力来加以掩饰。

更糟糕的是,法律的设计还给了这样的强势诉讼一个堂而皇之的倚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该条文中监督一词被很多出席法庭的公诉人严重滥用,让法庭上悬着的那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紧握在公诉人手里,这样的监督俨然已成为一种裹挟。

改变当前强势公诉避免错案发生的方案建议

1. 建议检察院在主管检察长分工时尽量将“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两项工作分开管理,从制度设计上避免尴尬。

2. 建议国家公诉人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在个案中、庭审时进行现场监督,即便审判活动中有问题出现,也应当于庭后书面向检察机关反映,再由检察机关另行派遣专人予以处理。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一起维护合议庭的尊严和法庭的体面。

3. 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有关“逮捕”的过错不归责于检察院。毕竟,在批准逮捕之前侦查机关通常已经实施了刑事拘留,逮捕不是审查起诉的需要,而是继续侦查的需要,是侦查行为的一种延续,责权都应当归于侦查机关,更何况七天的逮捕审查也没有给检察机关充分的查证空间。

4. 良好的习惯是善良之源,法治就是一种良习。强化公权力机关司法者的法的精神意识,加强法庭主导的责任感,深层理解法庭有责任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释法意义,即法庭上要有规矩、守秩序、控辩平等、尊重人权、承认人格,自然能让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总之,国家公诉可以温婉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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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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