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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智说法】不要给“滥用职权”盖上“滥用强制手段”的遮羞布

沿着被撕裤管裸露的不仅是律师卑微的大腿,还有暴力执法粗俗的胸肌及个别法院工作人员的随心所欲。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主任 熊智

(本文刊发于《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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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2016年6月3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吴良述律师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期间,与该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吴良述律师穿戴整齐地走进法院,最后破破烂烂地走出来。

事发后,南宁市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件调查。调查结果称,这起事件系律师到法院立案过程中因法警滥用强制手段引发的事件。

对于这一事件的性质及应该如何处理,各界人士表达了不同观点和建议。

近日,南宁官方公布“律师在法院信访室被打”事件调查结果,确认本起事件系律师到法院立案过程中因法警滥用强制手段引发的事件,并强调事件过程中不存在殴打吴良述律师行为。有关方面还指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法警对吴良述律师所实施的抢夺手机(导致其裤子被扯烂)、背后控制、关门、放倒在地、脚踏胸口等动作,发生在一分钟之内,目的是为了强制检查其手机内有无未经准许的录音录像,且法警在拿到手机后立即松开对吴良述的控制,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殴打。

“殴打”一词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用语中,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笔者没有看到视频资料,无法判断法警在一分钟内实施的抢夺手机(导致其裤子被扯烂)、背后控制、关门、放倒在地、脚踏胸口等动作是否符合这个特征。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踢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很明显,南宁方面的解释是很专业的,其精准地从主观性角度撇开了对吴良述律师“殴打”之嫌。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公布内容中还使用了这样一个 “滥用强制手段”的非法律术语,如果按照有关学理解释,强制手段可以解读为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制止违法犯罪所采取的各种制服措施,是警察的职务行为。

就这一解释,有这样几个关键词值得关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制止违法犯罪”“职务行为”。

首先,司法警察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其主体是符合以下条例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其次,本次事件中,涉事司法警察是在“执行职务”吗?

对于司法警察的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有极其严格的规定和完整的列举。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可见,从本次事件发生的场景来看,涉事司法警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所列举的执行职务范畴。那么,涉事司法警察又是基于什么实施了涉事强制手段呢?从公布的内容可知,其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简称 《意见》)。

《最高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由司法警察执勤,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可以说,涉事司法警察在当时涉事场所据以该《意见》规定,的确又属于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范畴。但问题是,本事件涉事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的依据不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而是《最高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这两个规范又有什么不同呢?

我国的法律伦理是这样的:一、宪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三、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五、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六、地方政府规章。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上述《条例》和《意见》的效用是不同的。

所谓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所谓意见,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文体。它不具有法的效力,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

然而,涉事司法警察却根据该《意见》实施了“抢夺手机(导致其裤子被扯烂)、背后控制、关门、放倒在地、脚踏胸口等强制手段”,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身体,还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授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所以,该《意见》无权赋予司法警察实施上述行动。

再次,涉事司法警察是不是在“制止违法犯罪”呢?明显不是!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首先我们知道了,事件发生在非审判区域的信访办公室,不是在审判活动中进行任何不当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该信访人在该信访办公室发生了录音录像的行为,也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这一次事件中的司法警察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非常明显,涉事司法警察是在法院的领导指挥下履行其职务。因为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就是他的行动驱使。但是,该条款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遗憾的是,涉事司法警察不仅没有启动这一正义的救济程序,反而肆无忌惮地加以发挥,直至造成恶劣后果。

显然,涉事司法警察在这一事件中,所实施的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滥用强制手段”而一语以蔽之。在法律上,它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从事件过程到结果,涉事司法警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属于滥用职权。虽然公布中为其辩解了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是,滥用职权的故意是明显的。应当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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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误会了自己,司法警察并不是公安警察

严格意义讲,发生在法庭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司法警察只具有约束权,限于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和保存相关证据范畴。其他权力应归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管辖并行使。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的司法警察和公安警察有着明显区别和不同的分工。法院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是:1.警卫法庭、维持审判秩序;2.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职责是: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3.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4.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5.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10.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11.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12.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13.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可往往在执法活动中,司法警察忽略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职责限制,越权行使警察权力,造成了执法错位、滥用职权的悲剧后果。因此,对于本次事件,笔者不认为涉事司法警察具有任何正当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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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给凭据,法官你怕什么?

联合调查组提出了5点处理意见:一是青秀区人民法院向吴良述律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是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吴良述律师出具接收立案材料的凭证,并依法及时告知立案审查结果。三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责任调查程序,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向社会通报结果。四是青秀区人民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五是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及合法权利。

特别是补开立案凭证,即老百姓通常理解的“收据”,是本次事件的根源,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立案难的共性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法官收取立案材料后不出具凭证是严重渎职行为,是在滥用司法权力,必须予以惩戒。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其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

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实施两个月后的2015年6月9日上午10:00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新闻发布厅,高调向媒体和社会通报了全国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进展情况和成果。那是多么振奋人心的一个时刻。可是,又有谁知道,一些基层法院却将这一规定执行得如此诡异,让律师及其委托人像无头苍蝇一样到处乱撞,直撞得头破血流,大腿裸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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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23期《中国经济周刊》封面

2016年第23期《中国经济周刊》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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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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