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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支持保险资管机构试点设立基金公司

文章导读: 1月6日,保监会网站消息,保监会办公厅、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近日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的实施办法》,以完善支持北京保险产业园发展的政策体系,进一步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5〕83号

机关各部门,北京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北京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14〕20号),完善支持北京保险产业园发展的政策体系,进一步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0日

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

创新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历史机遇,助力首都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提升首都核心功能,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14〕2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44号),落实首都金融业发展支持政策及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石景山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区的相关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推动北京保险产业园创新发展,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北京保险产业园”(以下简称“保险产业园”)位于石景山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区。本办法适用于在保险产业园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保险行业组织等相关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北京保险产业园的总体发展目标是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推动保险产业园开发建设,加强创新引领,打造以保险产业为主体的国家级金融创新示范区。

第二章 加强组织创新,完善保险市场体系

第四条 积极发展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端保险产业。进一步完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各类资本在保险产业园设立保险机构。

第五条 提高保险业对外开放水平。落实国务院批复的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支持境外保险机构在保险产业园发展;支持设立外资健康医疗保险机构;支持保险机构服务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扩大保险服务出口,为境内外企业提供风险保障。

第六条 推进保险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在保险产业园建设全行业的资产托管中心、保险资产交易平台、再保险交易所等。支持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发展数据收集分析、研发应用、资金支付结算等金融保险业务,为提升保险业风险保障水平,促进行业转型升级提供支持。

第七条 鼓励创新型保险业态发展。支持在保险产业园设立专业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信用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

第八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化发展,鼓励在保险产业园设立保险中介机构。

第九条 鼓励发展保险行业服务类公司。支持在保险产业园设立风险评估、损失理算、保险精算、咨询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保险产业链,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稳步推进保险交易所试点建设。探索开展保单贴现交易,积极研究建立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衍生品等场内集中交易场所。

十一 探索在保险产业园建立巨灾风险证券化交易场所,试点开发巨灾债券、巨灾期货等金融工具,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巨灾风险管理,完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三章 开展产品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二条 探索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充分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及保险机构的网络、专业技术优势,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通过市场化机制,降低公共服务运行成本,提高社会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新各类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个人所得税和保险公司所得税、营业税、产品开发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大力发展食品安全、生态环境治理、安全生产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十五条 服务创新驱动战略。加大科技保险的开发和创新力度,支持国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演艺、赛事、旅游、会展等保险业务,促进保险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推动保险业与医疗、社保、教育等行业和部门的合作,支持搭建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对接服务平台,构筑多功能、全方位和高效率的合作共赢机制,促进保险业与相关行业的互动发展。

第十七条 探索保险产品区域性创新试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费率自主化等方面探索经验。

第四章 加快服务创新,提升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健康服务产业链整合。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养老健康服务业。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服务,为不同群体提供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相结合的疾病预防、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等健康管理服务,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建立综合性社区保险服务网点,集医疗、健康咨询、财富管理、人身和财产保险产品咨询、销售及服务为一体,实现对风险的全面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促进保险业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二十一条 支持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互联网企业等各类型机构进行业务合作,鼓励其在服务领域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推动京津冀保险业合作。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京津冀协同发展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优化服务流程,规范服务标准,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专业、便捷的保险服务。

第五章 探索资金运用创新,支持经济转型升级

第二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以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夹层基金等形式参与京津冀协同发展、首都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对项目规划、退出机制、增信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为保险资金运用与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支撑。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探索保险机构投资、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积极培育另类投资市场,支持保险机构境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鼓励符合资质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探索与北京市社会保障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合作模式,提高基金市场化运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健康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支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鼓励保险机构开展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

第六章 推进监管创新,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开展负面清单管理,创新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试点开展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设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监管部门认定,符合保险产业园发展导向并且具有重大创新示范意义的新型法人机构,可以适当优化审批环节和流程。

第三十条 推进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强京津冀监管合作,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完善风险应急预案,优化风险处置流程,提高风险处置能力。

第七章 培育保险文化,引领行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积极践行“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则体系,提升保险产业园发展水平。

第三十二条 打造弘扬保险文化、展示保险形象的高水平宣传阵地。建设保险研究机构、保险博物馆、资料馆、档案馆等保险文化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推动保险教育和培训产业发展。借助北京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加大对风险管理、精算、财务、核保核赔、资产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为行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八章 加大服务保障,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支持力度。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依照北京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政策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保险机构办公用地、用房支持力度。

(一)在符合首都战略定位、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保险产业园土地实行分类保障。经认定符合相关条件的,由保险机构投资且自持自用的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参照现有促进金融发展政策执行。

(二)保险机构租赁办公用房且从事保险业务的,依照北京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加强保险人才服务力度。

(一)加大对高端人才的奖励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高端人才,按照其贡献度由属地给予奖励。

(二)加大对高端人才的服务水平。加强在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服务。

(三)保险机构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2%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受月缴存额上限限制。

(四)推动在保险产业园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第三十七条 加强规划建设服务保障。

(一)健全工作机制。建立中国保监会发改部、北京市相关部门和石景山区政府参加的保险产业园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园区内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纳入北京市绿色通道,提高服务保障效率。

(三)建立保险机构落户代理服务制,在工商注册、税务办理等方面,开展全程代办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实施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编辑:何颖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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